投資基金公會指,如果港交所容許混合模式,讓發行人同時擁有「個人身份的不同投票權受益人」和「法團身份的不同投票權受益人」,那麼兩者規定應一致,例如採用劃一的日落條款,雙方都不應擁有多數表決權。

但公會強調,從原則的立場,強烈認為不應允許一個個人與法團的同股不同權混合結構,公司應只可二選一,建議先容許單一模式,即只可就個人身份的不同投票權,或法團身份的不同投票權二選一,讓制度運行約了兩年,再探討混合模式的可行性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