政府就基本法23條《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》刊憲,文件共有212頁。草案建議,警方可向法庭申請延長涉嫌危害國家安全者的羈留期限,由48小時延長至7天,如需要,可以再申請額外延長多7天。法庭會考慮警方是否正努力並迅速地進行調查,而調查按理不能在有關申請日期前完成;以及被捕人在沒有被落案起訴下被羈留,對保存罪證,或對訊問被捕人以取得相關證據,是否屬於必要。
草案建議賦權保安局長撤銷潛逃者特區護照
草案列明保安局長有權針對個別潛逃者,施行多項措施,包括撤銷潛逃者的特區護照、暫時吊銷潛逃者執業資格和業務註冊、暫時罷免潛逃者的董事職位、禁止任何人為潛逃者提供或處理資金、禁止潛逃者租入或向潛逃者出租物業、禁止與潛逃者成立合資企業,以維護國家安全。任何人如果與潛逃者處理資金、出租物業等,可被判囚7年。
草案列明,保安局長施行相關措施的條件,是法庭發出拘捕令後的半年期限已屆滿,相關人士仍未被帶到裁判官席前,保安局長合理相信相關人士並非身處特區等。
草案擬賦權警方可申請限制被捕人諮詢律師
草案同時建議,警方可以向法庭申請,限制被捕人不得在羈留期間,諮詢個別律師或在個別律師行執業的任何律師,或者限制被捕人不得在被捕後頭48小時諮詢任何律師。裁判官考慮時,如果相信被捕人在指明期間諮詢律師,將危害國家安全、導致任何人身體受傷、妨礙追討犯罪得益或妨礙司法公正,就可發出相關手令。
草案亦建議,警方可向法庭申請,對獲保釋的人施加限制,包括在指明地方居住、不得在指明期間進入特定地區或地方、不得與特定人士聯繫,或者指明時間向警方報到等。相關的「行動限制令」有效期3個月,警方可按需要申請延長有效期,每段延長期為1個月。如果相關人士違反「行動限制令」,即屬犯罪。
當局解釋,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大多較隱密、嚴重和複雜;部分疑犯甚至會在執法行動展開後,設法以不同渠道與外界,甚至與案件相關的其他團夥成員互通消息,企圖作出損害調查工作,以至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,因此,有必要賦予警方權力採取額外措施。
國安案省免初級偵訊程序
政府指,初級偵訊對保障被告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,以及維持刑事訴訟程序的整體公平而言,並非必須,認為就國安案件而言,初級偵訊不符「及時辦理」要求,應被省免,建議凡律政司長提出申請,裁判官便須確定被告是否有意承認控罪,並將被告交付原訟法庭審訊或判處。
當局指,在初級偵訊中,裁判官需要聽取控方提出的證據,而被告可要求有關證人出庭接受盤問,裁判官需要考慮是否有足夠證據,將被告交付原訟法庭審訊,指初級偵訊猶如小型審訊,對司法資源構成一定負擔,因此多年前法例已經修改,規定並非所有交付原訟法庭的刑事案件,都必須進行初級偵訊,但保留被告要求初級偵訊的權利。
草案亦建議,除非裁判官應被告申請,命令證人陳述書或呈堂文件要有翻譯本之外,其他情況可毋須附有翻譯本。另外,草案亦建議,如果律政司長就國安案件發出證書,指示毋須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審理案件,被告在交付審訊後,將不得申請未經聆訊釋放。
草案亦建議,賦權裁判官決定,是否解除傳媒對報道交付審判程序的限制,條件是解除限制是維護司法公正所必須,而且不會不利國家安全。
政府:囚犯從無必然權利獲提早釋放 收緊相關安排
政府在草案中亦建議修例,訂明如果囚犯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服刑,除非懲教署署長信納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,否則囚犯不得獲減刑或提早獲釋。當局指,規定適用於所有涉及國安罪行而正在服刑的囚犯,不論刑罰是在草案生效前或後判處,認為有關規定非懲罰性措施,也沒有增加囚犯被判處的刑期,而且不適用於已獲提早釋放的囚犯, 因此不存在追溯力問題。
已解散的學生組織「學生動源」前召集人鍾翰林,去年底在出獄接受一年懲教署「監管令」期間潛逃,到英國尋求政治庇護。當局指,囚犯從來沒有必然權利獲得提早釋放,而為維護國家安全和保障公眾,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囚犯,是否能夠提早獲釋 ,有必要施加較為嚴格的限制。
加強保障國安人員和舉報人等
草案亦建議加強保障處理涉及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,以及國安案件的舉報人和證人。如果有人非法披露相關人員的個人資料,意圖妨礙或阻嚇他們執行職能或協助舉證,即屬犯罪,一經定罪可判處監禁7年。針對處理國安人員的非法騷擾作為,任何人透過具威嚇性、辱罵性或冒犯性言詞或行為,意圖令處理國安人員或他們的家人,感到驚恐、困擾或蒙受心理傷害等,達致妨礙或阻嚇,即屬犯罪,一經定罪,可處監禁10年。